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蔡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35條、同法第140條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本於妨害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而以當場侮辱、施強暴之作為持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脫序闖入派出所內,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係飲酒而有所失序,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蔡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因酒後行為脫序,竟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闖入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員警辦公室內,擅自坐在員警辦公座位上干擾辦公,經員警勸導離去時,對員警辱罵「要怎樣啊?幹你娘(臺語)」等語,員警見狀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蔡敏踹倒辦公室內電風扇,並不斷以「我幹你祖嬤(臺語)」、「不爽逆?很大尾嗎?我幹你祖嬤,你去 齁幹 (臺語)」等語出言挑釁、辱罵員警,後員警為保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自殘,而為其配戴安全帽,蔡敏竟於以牙齒咬傷員警 陳健龍 之右手臂,致陳健龍受有手臂瘀青、流血等傷勢(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陳健龍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譯文及被害人傷口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上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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