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蔡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35條、同法第140條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本於妨害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而以當場侮辱、施強暴之作為持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脫序闖入派出所內,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係飲酒而有所失序,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蔡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因酒後行為脫序,竟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闖入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員警辦公室內,擅自坐在員警辦公座位上干擾辦公,經員警勸導離去時,對員警辱罵「要怎樣啊?幹你娘(臺語)」等語,員警見狀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蔡敏踹倒辦公室內電風扇,並不斷以「我幹你祖嬤(臺語)」、「不爽逆?很大尾嗎?我幹你祖嬤,你去 齁幹 (臺語)」等語出言挑釁、辱罵員警,後員警為保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自殘,而為其配戴安全帽,蔡敏竟於以牙齒咬傷員警 陳健龍 之右手臂,致陳健龍受有手臂瘀青、流血等傷勢(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陳健龍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譯文及被害人傷口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上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