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鎮宏
何月葭上列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鎮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拾張、六合彩欠款單參張、帳單陸張、電腦列印簽賭總帳貳拾張、六合彩簽單本柒本、六合彩帳本玖本、電腦帳號本壹本、帳本壹本、傳真機壹臺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何月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拾張、六合彩簽單本陸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 余鎮宏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8鄰北坑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月 葭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鎮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母何月葭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8鄰北坑42號之住處內,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想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彩券開獎號碼,賭博方式計分為「二星」、「三星」,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彩券種類及號碼,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余鎮宏、何月葭所有,並由自賭客未能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另 余鎮宏復 基於上開犯意,於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在上開住處,設置經營國外職業運動之「富邦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fb8888.net),由其擔任莊家,開設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運動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並在上開電腦網站網頁設定帳號、密碼(均為c38818),提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下注,若賭客押中,余鎮宏依其下注金額及對戰之讓分與賠率賠付賭資(每1萬元可得9,500元),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注金額歸余鎮宏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嗣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六合彩簽單110張、六合彩欠款帳單3張、帳單6張、電腦列印簽賭總帳20張、六合彩簽單本13本、六合彩帳本9本、電腦帳號本1本、帳本1本、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鎮宏、何月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查扣之六合彩簽單110張、六合彩欠款帳單3張、帳單6張、電腦列印簽賭總帳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13本、六合彩帳本9本、電腦帳號本1本、帳本1本、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臺等物,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等就所犯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0張、六合彩欠款帳單3張、帳單6張、電腦列印簽賭總帳20張、六合彩簽單本13本、六合彩帳本9本、電腦帳號本1本、帳本1本、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臺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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