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1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李仁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1鄰圓墩85號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13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9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上開案件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每週2次,每次2小時,為期3個月之初階輔導教育,苗栗縣政府並發函通知李仁傑應於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1月17日定期至本署報到接受處遇課程,詎其屆時均無故未到場,苗栗縣政府因而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32964號函文裁處李仁傑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李仁傑於100年12月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苗栗縣政府復發函通知命李仁傑應於100年12月15日至本署報到接受處遇課程,而由李仁傑同居人劉慧珍於100年12月6日代為收受,其屆期仍未到場,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李仁傑明知應接受處遇課│││供述│程仍未到場之事實│├──┼──────────┼───────────┤│(二)│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李仁傑於前揭日期無故不│││處遇協會之性侵害犯罪│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加害人個案管控表││├──┼──────────┼───────────┤│(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27│苗栗縣政府通知李仁傑應│││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於100年6月2日報到接受│││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課程之事實│├──┼──────────┼───────────┤│(四)│苗栗縣政府100年6月9│苗栗縣政府通知李仁傑應│││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於100年6月16日報到接受│││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課程之事實│├──┼──────────┼───────────┤│(五)│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警│││年6月27日苗衛醫字第│方協助督促李仁傑接受處│││0000000000號函│遇課程之事實│├──┼──────────┼───────────┤│(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方於100年7月2日至李│││100年7月5日湖警偵字│仁傑住處訪查並督促其應│││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於100年7月21日、100年8│││訪查紀錄表│月4日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七)│苗栗縣政府100年11月│李仁傑因多次無故未到場│││29日府衛醫字第100003│接受處遇課程,遭課處1│││2964號行政裁處書暨送│萬元罰鍰,並於100年12│││達證書│月2日收受行政裁處書之││││事實│├──┼──────────┼───────────┤│(八)│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苗栗縣政府通知李仁傑應│││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於100年12月15日報到接│││87號函暨送達證書│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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