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李晨帆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林哲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與李晨帆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晨帆右臉頰1拳,致李晨帆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晨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晨帆指訴之情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刑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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