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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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二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八個月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三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四、五四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玻璃管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證(偵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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