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康
黃煥祥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康、黃煥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共計新台幣拾陸萬元)。扣案之手鋸貳支及背包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首段第8行末,原記載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市值約新臺幣1,300元,應更正為「查定山價為新臺幣1,812元」。
二、附記說明:本件被告均無前科,綜其全案情節,適於宣告緩刑,爰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實乃利之所趨,罰金之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均應就此加以考量,而為適當量定,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外,亦期兼收能令記取教訓及嚇阻之效。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陳仕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大坪24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煥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康、黃煥祥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苗栗南庄事業區第36國有林班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區○里○○○道路旁時,見路旁有牛樟木殘材,其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3塊(重約21公斤、材積為0.019立方公尺,市值約新臺幣1,300元,衛星定位座標(TWD97)X:252462、Y:0000000),並以手鋸修剪該殘材後,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袋,復將該背袋放置於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載運該牛樟木殘材下山。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獲報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鹿場部落往加里山產業道路(座標:X252405、Y0000000)實施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放置於背袋內之牛樟樹殘材3塊、手鋸2支、背包2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康、黃煥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潘善歆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共7張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手鋸2支、背袋2個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康、黃煥祥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法條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扣案之手鋸2支、背包2個,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曉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