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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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1年度瑞交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8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69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酒精程度甚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 劉育廷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間2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水果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大慶大城社區。嗣於同日晚間22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