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聚上列被告因違法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聚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有關闢建道路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加以補充記載「闢建之道路坐落於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原引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主文所示之罪,核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院科刑受到一定範圍之限制,相對而言,被告亦獲得科刑上之保障,故其程序設計具有簡速性。刑事訴訟法第453條即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依同法449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亦非法定強制必須進行之程序。從而,本件雖經變更法條,但尚無同法第95條變更罪名應再告知之問題。被告如對於判決結果有所不服,自得提起上訴,而受完整之程序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僱工修建之道路,並未施加任何設施,並不適於沒收,且修建道路之機具,亦應非被告所有,故本件尚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宣告沒收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僱工修建道路之範圍非小,經緩起訴後,又不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犯後態度非佳,並不適合判處法定最低刑期,爰斟酌全案情節而為量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300條。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賴謙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6鄰美信巷30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聚為圖己之便,以利採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之新竹林管處大湖事業區第17林班地上林木(出租予 官明 範之造林林地),竟基於擅自墾殖他人林地之故意,未經新竹林管處許可,於民國98年3、4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黃士晏 ,擅自在核准採伐範圍外砍伐國有之杉木、楠木、雜木共15棵,闢建一條寬約3公尺、總面積為844.07平方公尺之道路(相關範圍及位置,詳見大湖事業區第17林班 官明範 採伐案被害位置圖),以供車輛通行。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晏、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 邱市濱 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新竹林管處99年6月4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3354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登記謄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地點位置圖及相片、承採砍伐林班會同點交界址紀錄、講解國有林產物採運作業注意事項紀錄、官明範君承租大湖17林班租地造林申請採伐位置圖及現場界木設置情形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大湖17林班官明範採伐案誤伐區域範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聚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罪嫌,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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