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薏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薏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肆個、分裝袋肆包、鏟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薏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及施用方式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107年度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考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二者作用不同;被告本案前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前案,均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則係生平首犯,故本案僅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
0.3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殘渣袋4個、分裝袋4包、鏟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4支部分,則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邱薏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薏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案件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100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員警接獲檢舉前往該址盤查,經邱薏璇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4個、分裝袋4包、鏟管3支、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行動電話4支等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經邱薏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薏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中之自白。│陳稱:海洛因1包是伊的,││││那包原本放在伊口袋內,因││││害怕遭查獲,就把手機連同││││那1包交給證人 程國翔 等語││││。│├──┼───────────┼────────────┤│2│證人程國翔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中之證述。│有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之事實。│││表(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字第10823024020號鑑定││││書。││├──┼───────────┼────────────┤│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經被告同意,於帝景飯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1002號房間搜索扣得殘渣袋│││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4個、分裝袋4包、鏟管3支│││錄表、扣案物照片。│、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4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