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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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

聲請人 林賜欽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該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元,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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