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松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已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講習10小時確定,嗣經被告履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誠屬不該;況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輕忽就酒後駕車可能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危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警詢自陳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被告楊松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自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