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李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 被告 蕭銘章
蕭錫雄 蕭銘鴻 蕭銘祥 蕭佳玲 蕭美怡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銘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變賣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銘章、蕭錫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又系爭不動產乃為2層樓建物及其基地,對外僅有1個出入大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人優先價購機會,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蕭銘章、蕭錫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蕭銘鴻、蕭銘通、蕭銘祥、蕭佳玲、蕭美怡(下簡稱被告蕭銘鴻等人)則答辯以:系爭不動產為蕭家祖產,原共有人於民國6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約明不予分割,惟因其中共有人蕭錫斌財務問題,故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應受原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且不動產為高經濟價值之標的物,買受人在買受前定當實地查看買賣標的物,原告應可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況,亦可得知共有人無分割意願,原告刻意購買7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藉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之方式,以達投機之投資目的,破壞被告兄弟間每年齊聚祖厝飲水思源之親情,原告之請求以損害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被告蕭銘鴻等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於6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協議不予分割云云,然縱令屬實,此項協議成立迄於原告10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5年之期間,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此項不分割協議無從阻止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蕭銘鴻等人以原共有人間協議不分割為由抗辯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云云,尚嫌無據。
㈡被告蕭銘鴻等人固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內部之共有關係,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行使其共有人應有之權利,而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亦未損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難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蕭銘鴻等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蕭銘鴻等人所辯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2層樓建物,合計面積111.4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為該建物之基地,面積106.82平方公尺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上開房地之共有人有8位,如以原物分配,非但土地面積過於細分,房屋部分亦難以分配由兩造使用。是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非妥適,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依兩造各自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配比例│├─────────┼────┬──────────────┼────────┤│⑴宜蘭市○○○段10│蕭銘章│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5地號土地├────┼──────────────┼────────┤│⑵宜蘭市○○○段10│蕭銘鴻│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6地號土地├────┼──────────────┼────────┤│⑶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蕭錫雄│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街2號房屋├────┼──────────────┼────────┤││蕭銘通│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蕭銘祥│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蕭佳玲│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1/14││├────┼──────────────┼────────┤││蕭美怡│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1/14││├────┼──────────────┼────────┤││李友仁│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