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桃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10
6年8月30日),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許桃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桃榮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興隆路3段192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3段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左轉時,未暫停讓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興隆路3段之行人 楊玉英 及其孫女李OO(00年生)2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楊玉英及其孫女李OO,致楊玉英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李OO則因此受有多處挫擦傷與前額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英及李OO之母 魚詠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桃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英及李OO之母魚詠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