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程澤昕 被告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並於同日連同董事辭任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收訖原告董事辭任書後,竟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5年8月4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被告再次承諾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完成原告辭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105年8月4日於其公司會議室內明確表示原告已辭任董事並同意於同月15日辦妥變更登記,此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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