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審誤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借款本金9萬7,83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嗣經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債權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已發生,自不受上開銀行法規範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非上開銀行法規範之適用範圍。況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834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說明: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是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其計息方式受前揭法條規範之限制。該規定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對持卡人之現金卡借款利息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息方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亦與上訴人所稱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在持卡人違約後是否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既不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則上訴人自無從因受讓債權而取得逾越上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原審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逾上開利息範圍之訴,亦無何上訴人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乃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蘇錦秀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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