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嫈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嫈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彭嫈巽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嫈巽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嫈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28日報告序號竹檢-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