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王月煊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0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振興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19日上午5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月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9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