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黃秋榮 相對人 歐陽啟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
106年司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於106年11月2日收受上揭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106年11月12日為假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05年2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當日,並未測量,不解該測量複丈成果圖究何所憑。異議人於105年6月間該案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指陳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未在土地現場測量之事實,既未測量要異議人、 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 負擔測量費用並不合理。再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異議人等4人散居各地,聯絡協調不易,請裁定每人應負擔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8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而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命由該案被告即異議人、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下稱本案卷)核閱無訛。原裁定參酌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所提本院民事訴訟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裁判費為1,000元)、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入收據1紙(複丈費為4,000元、地籍圖抄錄費為250元)等資料(見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計1,000元、地政測量規費4,250元,合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5,250元,並依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與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應給付相對人5,2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交本院之該案複丈成果圖,實未於105年2月18日為現場測量,異議人等4人無須負擔測量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已提出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1紙,業如前述,而本院
104年12月23日投 簡裕民鳳 104投簡調89字第21427號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5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至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現場會同本院測量,並應檢送實測圖15份至本院參辦。105年2月18日本案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在相對人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現場勘驗後,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勘驗結果,於10日內製作測量成果圖送本院參辦,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測繪完竣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15份至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104年12月23日投簡裕民鳳
104投簡調89字第21427號函(見本案卷第28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投地二字第1050001582號函、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第69頁、第70頁)可憑。綜此,足認異議人所執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本件訴訟既有測量相對人主張通行土地之寬度、面積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稱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
4人散居各地,聯絡協調不易,請裁定每人應負擔費用等語,惟如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人每人應負擔多少費用,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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