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丙○○
號之3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2,367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3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搭建房屋佔據使用至今,被告三人並無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丙○○則抗辯:原告應補償被告損失,被告才願拆屋還地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54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登記為管理者。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權占有?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者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自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二)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應補償損失云云,惟卻提不出有任何法律依據,此外被告丙○○復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則被告前開之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現為管理人,業見前述,被告丙○○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能證明其係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乙○○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訴訟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