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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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被告丁○○
乙○○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①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為建、面積為96.48平方公尺②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為道、面積為31.5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後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63.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為6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96.48平方公尺)、嘉義縣太保市○○段16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為31.5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併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曾因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查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於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
四、查系爭二筆土地略呈長條型、並位於太保市區內、交通便利、車輛頻繁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本件除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外,並考慮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等情後,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尚稱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丁○○│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七│├─────┼──────────┤│被告甲○○│二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