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5日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之特戰訓練中心麗陽營區,竊取同寢室同僚乙○○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含書寫密碼之紙條,竊盜部分已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10時50分,甲○○持該竊得之金融卡,至臺中縣和平鄉谷關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正確性識別陷於錯誤,而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3萬2千元。嗣經林國慶報警後,調閱谷關郵局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乙○○之警訊筆錄。
(三)谷關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軍中同僚之物品,且已與乙○○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科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認,本院認為本次不宜再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