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同日24時許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止」;犯罪事實欄第三列至第四列「竟仍自翌日(14日)0時30分許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仍自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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