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6時許),利用住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之室友乙○○同意其進入渠房間內且不在家之際,進入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PSP遊戲機1台及愛迪達球鞋1雙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上網拍賣,變賣得款1萬2,000元花用。嗣乙○○返家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附卷可參。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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