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47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返鄉探親,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劉美蘭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