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輝雄
劉瓊珠 相對人即受 陳逸瑄 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台中銀行外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心臟病突發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精神有障礙,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劉瓊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須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劉瓊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四地號三筆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戶口名簿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買賣合約書、醫藥費收據暨計算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證物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三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持續就醫及護養,目前每月照顧養護費用約為十一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花費明細、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住院、門診費用收據等憑單附卷可佐。再相對人並無可供支用之動產,是為相對人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經眾親屬協商後,同意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基上,為相對人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確有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另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揭三筆不動產與關係人 黃明輝陳惠琴 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約三千餘萬元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且觀之相對人每年所需照養費用甚鉅,故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台中銀行外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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