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住○○○○路○○○00號信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生祥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命其於文到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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