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行「305號病房」應更正為「303號病房」;證據欄中第3行「 張儀芬 於警、偵訊中證述」應更正為「張儀芬於偵訊中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肢體動作傷害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毫不顧念兄妹情誼,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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