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91年度易字第139號及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則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4所列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應更正為「臺東地院」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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