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王柏森
勞大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 蕭煌輝
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柏森、勞大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蕭煌輝一併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並以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一併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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