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羅若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乃被告竟未按期返還欠款,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而依前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