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9號抗告人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美旭 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表人 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辦理「『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土保持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由抗告人得標,負責設計監造,因相對人認該工程歷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改善後仍有多處缺失,第3次驗收後逾7個月未改善,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設計錯誤,事後又未確實辦理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等,乃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3271號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將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議,並於100年11月9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函(下稱100年11月9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送交抗告人。
抗告人仍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惟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15日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申訴係採書面主義,並未明文以口頭方式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視為申訴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於100年11月30日前既以電話或親赴方式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得視為已提出申訴,尚在申訴法定期間內云云,不符政府採購法申訴書面主義,不生提出申訴之效力,抗告人所述,難謂有理。又抗告人雖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之後始收到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函,並聲請調查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日分別以 中高行祥仁 101訴70字第101001339號函及中高行祥仁101訴70字第101001340號函,向彰化社頭郵局及台中西屯郵局詢問結果,足認抗告人收受相對人100年11月9日異議處理結果函之時間確為100年11月10日,抗告人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之後始收到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云云,難憑採信。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函,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0年11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係人民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所適用之一般性規定,而政府採購法中有關申訴之程序規定,則為訴願法一般規定下,根據不同法律規範之個別需要,所為之規範。在政府採購法中有關申訴之程序規定所未明定或未與訴願法相關規定牴觸之事項,而於訴願法中有規定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訴願法之規定。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數次以電話或派員親赴相對人處所作「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之表示」,當已合法提出申訴,抗告人嗣後又補行提出申訴狀,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之意旨,抗告人之申訴應未逾期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申訴應具申訴書」、「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惟同法第79條則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足見提起申訴依法雖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訴書,惟未提出申訴書,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相對人原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不予受理。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文:「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本院解釋有案(院字第2751號),其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訴願法第5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而政府採購法第83條復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既已主張其負責人劉美旭於100年11月30日申訴法定期間前,曾以電話向相對人所屬之民政課長 蕭寬惠 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指派抗告人之職員 林瑛祥 赴相對人處,表明不服之理由,請求相對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應視為申訴並未逾期云云,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全未調查,逕以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申訴係採書面主義,並未明文以口頭方式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視為申訴之規定為由,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政府採購法申訴書面主義,即不生提出申訴之效力,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嫌率斷。且上開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亦應由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否則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