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二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口,因不滿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至其所服務位於臺南市灣裡工業區之公司取走鑰匙等物品,並質問其是否有外遇,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後枕部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 陳柏憲 及女兒 陳慧姿 證述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高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夫妻關係,此業據二人供明在卷,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告訴人為被告之妻子,竟僅因上述緣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復斟酌告訴人之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品行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