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進行心導管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尚須於同年三月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複檢並進行第二次手術,恐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及人員無法對被告作適當之診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聲請被告保外就醫或戒護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此有被告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之指述、扣案之毒品等物可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此據本院調閱被告前開偵查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係於遭警查獲時當場逃離花蓮,在宜蘭蘇花公路一二五公里處為警追回,故被告若經釋放,絕無返回花蓮之可能,此據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甲○貴仁九四偵五三八字第0四四四七號函 陳明 在卷,並檢附監聽譯文一份以為佐證;至於被告所罹患不穩定心絞痛疾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基隆醫院結果,其後續治療宜在花蓮地區有心臟專科醫師之醫療院所接受定期追蹤,後續醫療是否需再入院,宜由後續照護之心臟科醫師根據病人病況再行判斷,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基醫病字第0九四000一九五二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羈押後亦經台灣花蓮看守所戒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門診治療,且花蓮地區亦有教學醫院如慈濟醫院,設有心臟專科醫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慈濟醫院門診一覽表附卷可按,則被告目前病況尚難認為非保外治療或必需至基隆醫院治療始得痊癒。綜上所述,斟酌被告所涉案件嫌疑重大、案發後有逃亡之情形、手術後尚能至花蓮縣境販毒,以及花蓮縣境醫療資源等情形,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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