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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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卿 送達代收人 石佳正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乙○○、甲○○之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