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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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112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黃士明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唐 俤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唐俤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唐俤因智力、精神能力下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黃唐俤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函請博仁綜合醫院安排鑑定,經博仁綜合醫院安排於112年8月18日進行鑑定程序,然黃唐俤於112年8月15日聲明書表示其現與二女兒 黃淑珍 及女婿同住,受照顧情況良好,無意願接受鑑定等語,本院於112年8月16日通知黃唐俤仍應依配合鑑定,並電聯黃淑珍,黃淑珍於112年8月17日表達黃唐俤並無意願接受鑑定,鑑定當日黃唐俤並未到場;嗣本院再於112年8月31日函請博仁綜合醫院再次安排鑑定,博仁綜合醫院於112年9月13日函覆表示「經評估後拒再受託此案件。」;本院又於112年9月27日通知黃唐俤及其家屬配合鑑定,並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安排鑑定,經長庚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8日進行鑑定程序,黃淑珍於112年11月8日鑑定當日表示已告知黃唐俤,然黃唐俤無意願前往醫院配合鑑定等語,鑑定當日因黃唐俤未到場,故該次鑑定取消;本院定於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進行調查程序,通知黃唐俤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黃唐俤生效,然黃唐俤仍未到場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4日北院 忠家坤 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博總字第112080801號函、黃唐俤112年8月15日聲明書、本院112年8月16日北院忠家坤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8月31日北院忠家坤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2年9月13日博總字第112091302號函、本院112年9月27日北院忠家坤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字第11290476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1050126號函、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卷第209-210、215-223、229-236、253、267-270、285-286、299-305、317-320頁),是本件因黃唐俤未能配合接受鑑定,致本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並就黃唐俤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