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1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1月8日邀同債務人徐輊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70萬元、650萬元、2700萬元。詎自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催告均未獲處理,尚欠本金合計107,603,80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帳務畫面、催告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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