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維憶
洪嘉琪
洪嘉珮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 季偉 民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111年度親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二七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季偉民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民國112年9月8日開庭錄音後請求更正筆錄,為確認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有誤及確認其他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是否正確,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及11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上開事件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7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