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 黃士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唐俤 等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非訟事件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釋明己具律師資格,即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述裁判費,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謝伊婷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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