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擇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1時12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段路段30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鳳羽 於112年1月29日21時12分許,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與林佳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在上址畫有禁止超車線路段違規迴車,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告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雙手擦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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