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聲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含關係人代為保管之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帳戶之存款,於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醫療費用除外),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智力及精神力下降,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目前因相對人疑無法判斷處分自身動產存款,且尚待安排精神鑑定,為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他人利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保存相對人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存款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
25、36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7月4日北院 忠家坤
112年度輔宣字第25、36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博總字第11208080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併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相對人之房地出售後留有現金及存款,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相處不睦,互信不足,就照顧相對人及對相對人財產保管之方式意見相左,且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輔助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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