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查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
00、WG0000000未載明發票日,應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8月4日│400,000元│未載│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2│98年8月4日│150,000元│未載│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3│98年8月4日│30,000元│未載│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4│98年6月3日│50,000元│未載│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5│98年6月3日│250,000元│未載│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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