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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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關於「過失傷害等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一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查獲時,亦坦承飲酒後對其駕駛能力有所影響,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法治觀念顯屬淡薄;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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