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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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6月14日(開戶)至同年7月10日間某日」。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匯款之時間、金額,應分別更正為「95年7月11日13時48分」、「11萬7400元」。
⒊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7月13日13時47分」。
⒋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甲○○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7月17日15時45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丁○○、乙○○、甲○○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6日發佈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8年12月2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中檢惠偵重緝字第849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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