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536號、98年度執緩字第5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其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刑人)實無意違反應履行之事,實因經濟上相當困窘,亦不敢再從事徵信業,自民國97年下半年起,做過房屋仲業,一直業績不好,自97年底轉做國泰保險業務,亦因業績不佳,98年4月份又去貨運行當臨時工,又因工作不穩定,經人介紹於98年10月份到高雄市○○路○段海產店任職,生活方穩定,並非惡意緩繳,受刑人已與原配離婚,於98年12月29日與現任太太結婚,太太99年元月即將臨盆,生產後會再去上班,生活會趨於穩定,願繼續繳交罰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於98年2月5日及98年3月24日2次以函文通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於合法收受後,於98年3月31日始至本署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經承辦書記官當場告知需依判決主文所示,每月之末日,支付1萬元,詎98年4月5日均未繳納,又於98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繳納,始於98年6月12日繳1萬元,又於98年8月12日繳納2萬元後,迄今未再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援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嗣上開判決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則受刑人應自該月末日起,按月繳交1萬元,然受刑人經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3月24日2度通知繳納,並均經合法送達後,始於同年3月31日首度繳交1萬元,嗣即未按時繳納,經聲請人再於98年6月5日通知其應按時繳納,受刑人始再於98年6月12日繳納1萬元,並於同年8月12日繳納2萬元後,即迄今均未繳納,合計至目前為止,僅繳納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時繳納款項之事實無訛。惟該受刑人已敘明其未能繳款之事由,且陳報現所在處所,未有逃匿之情事,復已具狀向聲請人提出具體給付方案,請求繼續給付,有聲請狀影本1份可稽,本院衡量受刑人前已繳納4萬元,係因個人經濟不佳因素致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認該受刑人雖曾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情事,惟核其違反情節,尚難認為重大,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因認受刑人對本院於98年12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正其裁定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再有未按期繳納情事,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者,聲請人仍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請受刑人一併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