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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