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杰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孔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秀珠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作為工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洗孔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71號被告何杰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4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7時1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GH-13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秀珠所有置放在牌照號碼PC-2948號自小貨車上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洗孔機
1台,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秀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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