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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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裕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至95年間,因妨害風化、詐欺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詐欺及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係於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4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108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影響交通安全經員警盤查,且經員警發現係毒品通緝犯,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採尿送驗後始查獲。惟被告當日經警於現場執行附帶搜索後未發現被告攜帶任何非法物品,且其係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之同日23時6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108年1月10日偵查職務報告、108年4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090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7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則審諸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通緝犯,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本案驗尿報告未產生而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顯係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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