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伊已依約將借款如數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民權
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屢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筆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曾於前揭日期匯款500,000元至其帳戶內一事,
固不爭執,惟抗辯:該筆款項係伊丈夫即訴外人 楊浩雄 向原
告借用,上開帳戶亦係由楊浩雄使用,故伊並未取得原告匯
入之500,000元,原告請求伊返還該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於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影
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述500,000元係被告向其借用,被告應負返
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而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須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一事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執其將500,000元匯予被告之事實,作為被告曾向其
借款之證明,惟至金融機構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買賣
、贈與、承攬等民法債篇規定之有名契約之一,亦可能為2
種以上有名契約之聯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非僅囿於金
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殊難僅以當事人間有匯款之
事實,遽認其間之原因關係必為消費借貸,故尚不得僅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一事,即推論兩造間存有如該筆匯款金額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所具準備書狀內係陳稱:上述50
0,000元係被告向伊借用,惟嗣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則改稱:該筆款項係伊至被告家中,由被告與其丈夫一起
向伊借用等語,對於向其借款者究為何人,前後陳述已有出
入。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楊浩雄於本院97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93、94年間曾向原告借500,000
元,由原告直接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因伊於89年經營生
意失敗,只能使用被告之帳戶;伊曾向原告說伊在大陸投資
生意,該筆款項借用一陣子就還給原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確
定之清償日期,目前亦未償還等語,與原告主張借用該500,
000之人為被告、或被告與其夫者,亦不相同,則證人楊浩
雄上述證言,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述500,000元係被告向其借用,自應承受
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故
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自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500,000元,屆期未為
清償,既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