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祈豪
被   告 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第1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最高以加收6個月為限)。惟截至96年2月2日為
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54,980元未如
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9,12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0元,及其中49,127元部分自
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1個月內,當月以150元計算,逾期在2個月內,當
月以300元計算,逾期第3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其父
陳宏尚 具狀陳情: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長期依靠藥物控制病情,無謀生能力,無任何財產
均依靠政府補助,近幾年流浪在外,現下落不明,而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然憑被告之情況,是否有
辦理調查徵信及請求邀同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等,憑以核借
,不無疑問,且被告三餐不繼,無錢償還債權人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4,980元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之父陳宏尚具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能力係指當
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
,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
言。本件被告之父陳宏尚雖具狀陳情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長期依靠藥物控制病情,無
謀生能力,無任何財產均依靠政府補助,近幾年流浪在外
,現下落不明,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
紙為證,其內容雖載明係中度精神障礙,惟其障礙程度是
否已至無法辨識文字、瞭解文字之意義,而無上述之行為
能力,本院無法依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逕為判斷,而被
告之情形,是否真如其父上開之陳述,被告或其父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除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外,並提出被告
於95年5月22日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所簽
立之協議書,並質疑:「被告若是精神障礙,怎麼還會前
往銀行進行協商?」,本院互核上開文件之簽署人均為被
告之姓名,且所積欠款項之債權人高達九家銀行,若被告
確係精神障礙而無行為能力而有異於常人之言行,上開債
權銀行豈均貸款予被告而均未發覺被告有所異常?是原告
之主張,應認為實在,被告或其父既未能加以舉證證明,
自難僅憑被告之父所提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
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雖有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外,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
19.71%,已近法定利率最高20%之上限,若再加諸上開約
條款,顯然偏高,衡諸現行存放款利率及信用貸款風險等
各項因素,因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既為無效
,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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