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復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再聲請補充裁定,亦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二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僅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原法院前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前述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其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形,則未據敘明。且原法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亦無訴訟標的或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